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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饶金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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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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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 无罪辩护词(获减轻))

注:这份辩护意见虽然以无罪辩护为主,但却是一种“得寸进尺”的策略,以无罪辩护争取更轻的处罚。不赞成所有案件一味无罪辩护,任何辩护都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作者:饶金祥律师,专注疑难复杂诉讼案件,136-0693-7587  www.xiamensusonglvshi.com


辩护意见

审判长、陪审员:

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华的委托,指派饶金祥律师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审,现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吴某华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吴某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银行卡提供给吴某政时,不清楚吴某政拿银行卡是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帮助者将要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违法犯罪的事情。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华在提供银行卡时是不清楚吴某政要拿银行卡去做什么事情的,之后吴某华意识到吴某政可能利用他的银行卡在做违法犯罪活动,马上去注销了银行卡,避免了损害进一步扩大。注销银行卡的举动也能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吴某华起先并不知道吴某政将要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一事实,而在意识到吴某政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后第一时间去注销了银行卡,这是符合日常逻辑的。

2、吴某华并无任何获利。在本案中,吴某华原本确实因为经济拮据,需要赚取一定的生活费用,便答应吴某政出售个人银行卡,约定酬劳1500元,但是直至今日,结合侦查机关已查明的事实,吴某华并没有收到任何钱财,没有获利。

3、吴某华主动注销银行卡,避免造成更多社会危害。吴某华不但没有获利,后来还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触犯法律,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危害性,主动将自己那张银行卡注销,避免危害后果的扩大。同时,吴某华让陆某香也去注销银行卡,由于陆某香身份证丢失,才未能注销。

4、公诉机关认定的支付结算金额1109.021万元和405.7496元有误。

(1)本案中,已查实的将钱汇入被告人吴某华银行账户(尾号为0478)的受害人有曹某、周某、朱某,分别汇入10万元、2.2万元、1千元,总计12.3万元。这三笔款项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银行卡交易凭证予以证实。除上述三人汇入的金额之外,2020年8月27日—9月4日,被告人吴某华银行卡中的剩余交易往来无法查明具体的受害人身份信息,甚至也无法完全认定这些交易主体不明的资金一定是犯罪赃款,根据刑法证据不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庭不能将这些无法查明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款项认定为该银行卡的涉嫌犯罪金额。

(2)公诉机关计算得出的金额1109.021万元和405.7496元属于错误结果,公诉机关是将入账和出账金额相加得出,例如100万元汇入吴某华的银行账户同时这100万元汇出吴某华的银行账户,同一笔100万元进出两次相加得出200万元,这个是错误的计算方式。应仅统计入账金额,而非出入账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也就意味着,吴某华银行卡中可以明确确认属于犯罪金额的资金,仅由被害人曹某、周某、朱某,分别汇入的10万元、2.2万元、1千元构成,合计12.3万元。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最多仅构成刚入罪的标准。

综上,被告人吴某华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其银行卡被用于结算的赃款仅12.3万元,不够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被告人吴某华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被告人吴某华的行为不属于“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收买”要求行为人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手中有偿获得他人出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华主观上没有从陆某香的银行卡中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从中获利,不成立“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本案中的买家只有一个,即吴某政。

被告人吴某华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非法提供”是指将通过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给他人。转让要求转让人拥有物品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华没有要占有陆某香的银行卡的意思表示,也并不享有陆某香的银行卡的所有权,吴某华不享有所有权,就不存在“转让”的说法,吴某华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吴某华构成犯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吴某华也具有立功、悔罪表现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1、被告人昊昌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辨认了相关嫌疑人吴某政,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吴某华系初犯,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华之前并未涉嫌其他任何犯罪,系初犯,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华的家庭状况不佳,且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适当从轻处罚,可以更好地兼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吴某华家庭经济状况较为困难,育有两个子女、父母年老体弱多病,妻子尚有身孕。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华实际并未获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之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工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2020年12月16日,两高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凡是实施非法出租、出售、购买两卡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前,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积极揭发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本案在该通告发布前,但被告人吴某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兼顾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

请合议庭综合全案,依法公正裁判。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饶金祥律师

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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