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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某集资诈骗一案谈自首的认定 | 饶金祥律师原创

| 饶金祥律师 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注刑事辩护 方圆刑事团队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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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人代理的一起浙江金华集资诈骗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我的当事人罗某犯集资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宣判后再去会见,罗某表示不上诉。在这个集资诈骗案中,其中关于罗某自首的认定,我和另外一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书面法律意见中均有对自首一项进行论述,要求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自首的情节予以确认,但在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都没有对此予以认定存在自首,侦查机关附卷的起诉意见书中对于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只字不提,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仅认定主动投案


自首有两个条件,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在上述集资诈骗案件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没有认定自首,势必会对审判机关定罪量刑时产生较大影响,所以对自首我们初心不忘,保持着执着。在提交的书面法律意见书中对自首一项摘录如下:


     嫌疑人罗某存在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自首司法解释”)进一步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罗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也已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警方提供的材料显示,在民警抓捕罗某时,罗某经亲属联系后是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上杭征收管理所等候民警,并未进行任何的反抗或逃跑行为。结合民警抓获罗某时的情况可知,罗某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


首先,罗某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上杭征收管理所等候民警的时间点符合投案时间的认定。虽然,罗某被抓获前已经涉嫌的犯罪情况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罗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某未被公安机关控制时实施等候行为的时间点符合投案时间的认定。


其次,罗某在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候民警抓获的行为具有主动性。罗某虽然未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经过亲属的劝说后,即使有逃跑的机会也并未逃跑,而是等待抓捕,且无任何拘捕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2条指出:“《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由此可见,罗某等候抓捕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自动投案中的“主动性”,至于其亲属劝说与否,或投案的动机是什么,均不影响罗某投案行为的主观主动性。


再者,罗某采用的行为方式符合以一定行为方式将自己交付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体现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意志,并能够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使其接受法律制裁,就符合投案的条件。


最后,综合罗某归案后前后8次讯问笔录结合在案证据,即同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35位被害人的讯问笔录亦可证实,罗某已清晰完整地交代了全部的涉案事实……(后文省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67条、《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以上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



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存在自首情节,通过公诉人讯问和辩护人发问、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结合在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内容,最终法庭对此予以确认,认定罗某存在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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